公共基础法律知识专题之宪法(四)
2012-12-10 16:13:46   来源:   评论:0 点击:

人民政协(一)人民政协的性质和地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二)、人民政

人民政协

(一)人民政协的性质和地位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

(二)、人民政协的组成和机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分为全国委员会和各地方委员会两大部分;各级人民政协每届任期都是5年,对其成员连选连任没有届数的限制。

(三)、人民政协的任务和作用

政协的任务和作用主要有三大类: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时也是各地方人民意志的代表机关。因此,地方各级人大在性质上也是双重的。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上看,一方面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者,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因而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体系内居于最高地位;另一方面,“地方”意味着“部分”,即国家某一部分地区的国家权力,它不是一种完整的公共权力,不能具有主权性,而且仅在本地区有效。从民意代表机关的性质上看,地方各级人大只是本地区人民意志的代表者,其意志不能对其他地区人民的利益有所侵犯,更重要的是不能违背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其结果就是: 一方面,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各级人大之间在意志上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另一方面,地方人大所代表的民意不能与上一级人大所代表的意志和利益相冲突,各地方人大所代表的意志不能违背全国人大所代表的全国人民的整体意志和利益。

(一)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与全国人大一样,都由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以间接方式选举产生;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地方各级人大的职责

1 法制保障的权力和责任

根据宪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都负有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作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得到遵守和执行的责任。

2 选举权和罢免权

宪法第96条、第97条、101条和第103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首先负有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的职责;其次选举政府首长,即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还负有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职责。选出政府首长后,由政府首长提名其他政府组成人员,由人大决定;选出的检察长需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乡级人大有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罢免由它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责人。

3 决定权

根据宪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包括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计划生育等公共事业建设的重大事项;有权通过和发布决议。民族乡人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4 监督权

宪法第99条第2款还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和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也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5 法规制定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定的地方各级人大的法规制定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或本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抵触情况的,必须在4个月内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地级市)人大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这类法规可以说是地方性法规的一种,可名之为“特区法规”。

除这三种法规制定权外,还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根据宪法序言第11自然段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大及人民政府。不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特区依基本法自行管理特区行政事务,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维持社会治安;

2.立法权,特区可以制定在本地实施的法律,但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法律被发回则自然失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4.自行立法禁止叛国、颠覆国家等的行为,自行禁止反国家组织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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