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3-01-22 14:17:01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及其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及其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四、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二: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产品主要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和虽经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以及天然物品(如初级农产品)。

(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从空间上说,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

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

从客体上说,该法适用于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五、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制包括以下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机构: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经认证合格,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所谓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指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制度。

3.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国家规定对重要的工业产品特别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措施。

4.标准化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管理是指产品质量标准及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标准的制定、实施活动的总称。

(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1)国家监督;(2)社会组织监督;(3)消费者监督。

六、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并使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装或者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如下重要规定:

1.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各项规定。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一)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及其范围

1.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

(1)生产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

(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

上述三点是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这是一种严格责任,对销售者而言,除了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之外,还应以其过错的存在为要件。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范围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承担的责任

1.民事责任

(1)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在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行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更正、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视情节,既可单处,也可并处。

3.刑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八、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3)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6.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求教获知权

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指的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维护尊严权

维护尊严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是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的另一方,因此,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至关重要。

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4.不作虚假宣传。

5.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6.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7.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8.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九、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一)争议解决的途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责任

根据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的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的。

2.行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3.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致伤、致残、致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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